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338-2025033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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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113年度偵 字第178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宗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胡宗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及共同被告之 供述,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因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可預期其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之16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數罪併罰,如均認有罪,可能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非輕,另依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涉有鉅額之犯罪所得,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原限制期間至114年3月4日期滿。 ㈡茲本院於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上揭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1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