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重訴-1392-20241209-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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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孟庭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8號、第4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李孟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祐誠、李孟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祐誠於查獲當下即見查扣手機業遭重置,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被告李孟庭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提示證物始坦認犯行,所述情節亦與共犯不一,實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二人本案遭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顯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 認其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本件經起訴之罪數逾百次,如經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二人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涉案情節,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非微,審酌被告二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告二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張祐誠於查獲時見其手機已遭重置,且所述情節亦與共犯有別,顯有串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且同案共犯目前亦否認犯行,亦不排除尚有傳喚被告張祐誠到庭作證之可能,是認被告張祐誠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虞,而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至被告李孟庭業已坦認犯行,且依本案審理情節,被告李孟庭部分業無證據需聲請調查,亦無共犯或證人需傳喚,認其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甚微,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或收受物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裁定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解除被告李孟庭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