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重訴-958-20241225-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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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均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 具保,並由被告自行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194卷二第643、645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1日傳喚被告兼具保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詎被告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筆錄、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3、147至14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73至27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