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附民-1161-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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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志誠(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陳志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2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9、53363號移送併辦。原告陳慧玲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經註記死亡,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為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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