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附民-1322-20241004-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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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 屏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經審理後,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後,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不利益而不服本院判決。從而,被告就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