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附民-1396-20241023-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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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6號 原 告 王鈺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陳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提起本案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有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起訴顯不符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派出所具領郵件清單影本、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9、11、15、17頁)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