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附民-1743-202410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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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3號 原 告 林容伊 被 告 呂証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陳承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呂証洋、陳承瀚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7月23日下午3時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林容伊於113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捺本院收發室於113年7月3收件並載示收件時間之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於113年6月11日一審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言詞辯論終結而結束,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刑事判決日後經上訴並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得予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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