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附民-1935-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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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倪孟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柯怡君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倪孟廉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另案被告倪孟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轉帳新臺幣950元予其,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對另案被告倪孟廉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之幫助(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倪孟廉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另案被告倪孟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柯怡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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