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附民-1953-2024100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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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沈綉霞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附帶民事訴訟,如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阮琳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 移送併辦認對原告沈綉霞犯加重誹謗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併辦在案,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已於書狀中記載若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等語,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衡酌被吿實際居所在嘉義,且本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而來,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