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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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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