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附民-2217-2024110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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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7號 原 告 林憶芬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7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在卷可稽。茲原告林憶芬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8月22日17時23分始遞送至本院,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收狀時間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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