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附民-2333-20250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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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志安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哲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詐 欺等案件,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張哲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張哲瑋、蘇宥嘉(蘇宥嘉部分另 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須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案被告蘇宥嘉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被訴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張哲瑋,是被告張哲瑋既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張哲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哲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