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附民-2338-202410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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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 原 告 蔡維樺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聲明:被告 葉家瑋應給付原告蔡維樺新臺幣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9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