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附民-2438-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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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8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軒丞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8號),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0月25日宣判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黃千綺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與首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