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附民-2500-202410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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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0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書豪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書豪之父劉成益 劉書豪之母許金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劉書豪、劉書豪之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之被告為同案被告王瑋祥,被告劉書豪不在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範圍,且依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詐欺取款之犯罪分工,並未認定被告劉書豪為原告此部分受詐騙之共犯,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受詐騙與被告劉書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劉書豪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劉書豪、劉書豪之父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與同案被告王瑋祥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瑋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