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附民-2521-20241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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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盧啟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所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2號)後,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05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有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13年9月23日,原告又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亦有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而為同一事件,是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乃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對被告提起前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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