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附民-2550-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633號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