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附民-2599-202410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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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左思謙因被告周哲瀚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該刑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故本件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