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附民-2608-2024103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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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8號 原 告 謝金華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乃採達到主義,而非發信主義,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有無逾期,乃以法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為準,而非以郵寄日認定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9月28日書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郵寄後,迄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2分始到達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記載「113.10.01 10:22」可明,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起,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