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附民-2641-202410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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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1號 原 告 薛瑀晴 被 告 陳怡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案件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案已終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10月7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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