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附民-2650-2024110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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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仲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姓名、 年籍及住所」,及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姓名、年籍及住所 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 告「乙○○○」外,未記載上開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