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附民-2693-202410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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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3號 原 告 劉素卿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汶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5號),原告劉素卿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重複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案相同,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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