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附民-2739-2024110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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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9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學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民國113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該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記日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