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附民-2799-202411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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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9號 原 告 羅仁隆 被 告 賴慶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 論終結,於113年9月9日宣判,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時間章戳1枚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