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附民-2864-202411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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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64號 原 告 黃惠美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害原告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起訴書為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而終結,此時既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所稱「提起上訴前」,應限縮解釋為「提起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應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乙說見解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所犯本案刑事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宣示判決,而原告則於本案刑事案件宣示判決,並經被告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後,而尚未送交上訴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上訴前之113年6月5日,以誤載本院刑事案件繫屬案號「113年金訴字第1440號」(正確案號應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前經本院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該院亦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6月5日提起時,尚未繫屬本院」為由(同上開說明見解理由),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中分慧刑夕113金上訴886字第10488號函,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退回本院,是依上開說明及上訴審之函文見解,爰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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