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CDM-113-附民-2894-202411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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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4號 原 告 曾苡婷 被 告 廖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81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113年10月29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