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附民-2980-2024120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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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80號 原 告 游芸禎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2月2日宣判,然原告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及收件時間列印記載),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另行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除因其前已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而屬不合法之重複起訴外,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不符,仍非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故應予一併駁回,附此敘明。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則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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