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附民-3014-20241129-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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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4號 原 告 葉乙儀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然原告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