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附民-3031-2025031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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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1號 原 告 黃弘安 吳淑儀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訊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中市中西區通 訊處(下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一事,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審理在案,惟被告2人均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等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