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附民-3045-202411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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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5號 原 告 林琇玲 被 告 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8 6號、113年度金訴緝86號等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被告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