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附民-3130-20241227-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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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林峻佑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並未認 定被告林峻佑、蔡育家、李沁恩、李威、邱彥愷有對原告犯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認定係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被告吳育昇雖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對原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然被告吳育昇涉案部分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於被告吳育昇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 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