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附民-3164-2025021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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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6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3時12分遭不 詳人士詐欺,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育正等情,然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97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原告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4等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係原告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詐欺,因而於112年6月27日16時許,在雲林科技大學交付2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予劉惟宗,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之時間、對象均不相同,顯然有別。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育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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