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附民-3259-2024122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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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59號 原 告 梁耀源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蔣澤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 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蔣澤棣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5號審理在案,依起訴書、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梁耀銘,僅梁耀銘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梁耀銘嗣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死亡,有除戶資料可稽,則原告縱為梁耀銘之繼承人,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仍屬有別,依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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