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附民-3278-2024122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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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78號 原 告 陳惟中 被 告 黃維蓁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查,原告陳惟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黃維蓁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4113號」,並非本院案號;另以上開起訴狀所載黃維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統一編號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卷附索引卡查詢證明(查詢範圍包含刑事紀錄科、本院沙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臺中簡易庭刑事部分)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