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附民-3362-2025021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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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建璋為被告,並未起訴被告陳俊宇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俊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未認被告陳俊宇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宇既非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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