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附民-3447-2024123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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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7號 原 告 張晏寧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 31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第3501號、第3131號 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