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附民-466-202503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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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陳慧如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陳一鳴 劉明奇 邱淑敏 吳信杰 洪岳廷 陳桂芳 顏志龍 曾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婷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其所經營菸酒生意可獲百分之17.5及提供信用卡另可獲得百分之10之刷卡換現金利潤,待原告誤信真有此事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信用卡予被告陳瑋婷後,被告陳瑋婷持原告之信用卡分別向被告陳桂芳、顏志龍、邱淑敏、劉明奇、吳信杰、洪岳廷、曾慶和、陳一鳴、洪春培設立之商行申請之刷卡機刷卡,惟被告實際上未有消費,待銀行誤以確有消費而給付刷卡商家,再由被告自行依約定分潤,使原告需負擔被告陳瑋婷之刷卡金額,總額達750萬6,839元,致原告陷入鉅額負債及刷卡呆帳之損害,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20893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起訴,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 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損害,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部分之案件,雖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判 決,然原告與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為共同正犯,原告非被害人,自不能認係因被告被訴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如有損害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又被告陳瑋婷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