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02-202502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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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博帥於民國114年1月4日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內,飲用355毫升之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曾博帥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博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且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速偵卷第57頁),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37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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