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04-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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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之陳情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食用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面有酒容、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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