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11-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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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多次協商仍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再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81號 被 告 黃瀚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瀚陞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民生路往美群橋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家妮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民生路往美群橋方向行走於上址,黃瀚陞騎乘機車車身擦撞張家妮,致張家妮受有左手肘受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妮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瀚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妮偵查中之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