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13-20250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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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晋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應更正為 「騎乘自行車之後……」;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晋發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號   被   告 戴晋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晋發自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中市西屯區安林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打開駕駛座車門,致洪佐明騎乘自行車自後撞上車門,致洪佐明受有右手、右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測得戴晋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晋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佐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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