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14-202502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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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簡上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被 告 簡上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珳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便道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行道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4日1時54分許,測得簡上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上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