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16-202503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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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楊郁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婷自民國114年1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52分許,對楊郁婷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