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22-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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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有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有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同日17時19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顏有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有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報結。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鵬儀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鵬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中搖擺不定且持續打方向燈,為警攔檢,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對顏有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有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