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25-202502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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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MINH LAM(中文名:何明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MINH 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所載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MINH LAM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所駕駛者係電動輔助自行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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