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26-202502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再於翌(17)凌晨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居處騎乘上揭機車外出購買香菸,嗣於同年月17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賴國興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長安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7、85至86頁),核與證人賴國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5、37至39、45至53、55及59、61、63、67、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擦撞停放路旁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