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35-20250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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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後駕車上路,並因不慎撞及前方車輛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其犯罪已生實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