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4-2025020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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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於同日21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0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該案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林永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臺中市安和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後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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