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41-202502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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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凃秋柄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然其已有1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前述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向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弘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國忠受有些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國忠、徐弘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4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凃秋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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