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4-中交簡-144-20250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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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 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1次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外3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1次於11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著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威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州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 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